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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单红心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红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红心,女,32岁(1982年11月8日出生)。2005年4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1月26日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振全,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红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单红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单红心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北街42号出租房的暂住地内秘密窃取李×装有银行卡等物品的驾驶本封皮,后于2014年2月9日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8万元以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占为己有并挥霍。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单红心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单红心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6.8万元,李×对单红心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单红心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的证言、银行监控录像截图、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单红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单红心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单红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单红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单红心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单红心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单红心的行为不是秘密窃取而是公开占有。2、单红心和李×系家庭成员,对其量刑应酌情从宽。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单红心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单红心的辩护人所提单红心的行为不是秘密窃取而是公开占有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单红心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单红心与李×相识多年,了解李×将银行卡放置于驾驶证中的习惯,且在李×使用银行卡时获知了银行卡密码。案发当日,单红心秘密窃取李×的银行卡,并使用其早已获知的密码将该卡中的钱款转出或提现,据为己有并挥霍。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单红心的犯罪行为具有秘密性,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单红心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单红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单红心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单红心和李×系家庭成员,对其量刑应酌予从宽的辩护意见,经查:单红心与李×虽相识,但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家庭成员及近亲属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单红心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后,对其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单红心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单红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