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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龙某在位于娄底火车站广场附近的时代大厦“金太阳”足浴城手持一把匕首无事生非,遭到足浴城员工严某和其男朋友即被害人刘某乙的制止。同年7月18日,龙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其认为是刘某乙报案其才会被行政拘留,遂决定报复刘某乙。2014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纠集“斌伢几”、“孔伢几”、“勇伢几”携带四把刀来到“金太阳”足浴城,在店门口找到刘某乙后,四人各持一把刀围着刘某乙用刀背拍打,龙某还用刀去砍刘某乙,刘某乙顺势用左手去挡,左手大拇指虎口处因而被砍开致轻微伤,血流不止。尔后,龙某、“斌伢几”、“孔伢几”、“勇伢几”均迅速逃离了现场。2014年8月3日,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龙某抓获。龙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德,为报复他人而纠集人员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无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具有坦白情节,具有劣迹,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龙某在位于娄底火车站广场附近的时代大厦“金太阳”足浴城手持一把匕首无事生非,遭到足浴城员工严某和其男朋友即被害人刘某乙的制止。同年7月18日,龙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其认为是刘某乙报案其才会被行政拘留,遂决定报复刘某乙。2014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纠集“斌伢几”、“孔伢几”、“勇伢几”(均另案处理)携带四把刀来到“金太阳”足浴城,在店门口找到刘某乙后,四人各持一把刀围着刘某乙用刀背拍打,龙某还用刀去砍刘某乙,刘某乙顺势用左手去挡,其左手大拇指虎口处因而被砍伤。尔后,龙某、“斌伢几”、“孔伢几”、“勇伢几”均迅速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8月3日,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在娄底火车站时代大厦将被告人龙某抓获,龙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龙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其是娄底火车站对面“金太阳”足浴城的员工,2014年7月31日22时许,其在店门口乘凉,从马路对面来了四个年轻人,其中有一个叫龙某,四个人看见其就围着其打,还每人拿出一把砍刀,龙某要砍其时,其用左手挡了一下,刀子就砍在其左手虎口部位,四个人就离开了现场的事实;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1日22时许,其坐在娄底火车站对面的金太阳足浴城门口乘凉,刘某乙也在,其看到过来四个年轻伢子走到刘某乙身边,直接打刘某乙,还每人拿出一把砍刀,用刀背拍打刘某乙,其中一个拿刀朝刘某乙砍去,砍到了刘某乙的手指上的事实;4.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下午五六点钟,一个叫“华宝”(龙某)的人到其所工作的金太阳足浴城要钱,其不给,他就骂其还用手按其的头,其男朋友刘某乙看到后就和“华宝”吵起来,“华宝”还掏出了匕首,刘某乙就赶紧打电话给老板,“华宝”见状就跑了的事实;5.伤情鉴定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龙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7月1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7.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龙某被关押入娄底市看守所时身体状况正常,符合羁押条件的事实;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龙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9.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德,为报复他人而纠集人员共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新宇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