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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前一年还挺好。后来就不好了,是因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打骂,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吵架后我回娘家居住,现在分居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孩子,但抚养费及教育费由我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7000.00元,按月支付。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杨某某,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后夫妻感情前一年还挺好,后来就不好了,是因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情份,和睦相处,但由于夫妻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杨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4516.00元,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单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