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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汪井军与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井军,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111号原告:汪井军,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德焜,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凯,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汪井军诉被告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井军委托代理人汪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井军诉称:2013年9月23日,王凯向本人借款8500元,约定当月之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本人多次向王凯催要此笔借款,但其始终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拒不还款。无奈,本人只得具状起诉,请求判令王凯偿还借款8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王凯向汪井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汪井军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整。小写:¥8500元。本月之内清还。借款人:汪井军”。该借条足以证明王凯于2013年9月23日向汪井军借款8500元、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凯向汪井军借贷人民币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二人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王凯应予归还。王凯未提交归还的证据,视为其未归还。汪井军要求其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未对期内期外利息进行约定,只约定了还款期限,王凯逾期未还应自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汪井军要求自其起诉之日起计息,起诉日在期限届满日之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汪井军借款85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XX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闵浩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