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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虞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范玉宽与赵晓平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宽,赵晓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范玉宽,男,198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晓平(赵小平),男,1961年出生。原告范玉宽与被告赵晓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梁大红、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宽及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宽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运送货物时受伤。经协商,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签订协议时当场支付5000元,其余30000元由被告分三次付清: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3日付10000元;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付10000元;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付10000元。并在协议中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需承担两倍的违约金。第一笔赔偿款100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予以支付。现第二、第三笔赔偿款共计20000元的履行期限已经超期,被告没有支付违反约定,应当双倍赔偿原告。为此,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被告赵晓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一份;2、2010年10月28日赵小平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2)虞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开车摔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未按协议执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运送货物。2010年10月27日,原告在卸货时从车上摔下,致双腿骨折。2011年4月3日,由木兰县东兴镇法律服务所执笔,原、被告双方签订“人身伤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35000元,首付5000元,其余30000元由被告分三次付清: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3日付10000元;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付10000元;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付10000元。并在协议中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要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的两倍。因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第一笔赔偿款,原告曾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虞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赵晓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范玉宽赔偿款1000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2年4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第三笔赔偿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支付赔偿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人身伤害赔偿协议”,有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赔偿款20000元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赔偿款400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违约金应当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要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的两倍”。该约定的违约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被告虽然没有应诉,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但亦不宜按照该约定判决被告赔偿。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以赔偿原告从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损失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范玉宽赔偿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金10000元从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和本金10000元从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范玉宽承担400元,被告赵晓平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