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珍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珍,女。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珍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丛翔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珍以有能力办理“五保”为由,多次从被害人孙某琴处骗取人民币共计55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珍以与杨某任一起生活为由,从被害人杨某任处骗取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任、孙某琴的陈述,证人杨某财、杨某昌、杨某秀、杨某平、杨某福、李某新、金某国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珍犯诈骗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珍退赔杨井任5000元;退赔孙某琴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