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剑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周××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剑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0年12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紫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本案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剑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周××,男,1986年6月18日生,苗族,贵州省紫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本案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闫兴为,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周××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圆、刘希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周××及辩护人闫兴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张×伙同周××,先后驾车在丽江市玉龙县、剑川县境内,流窜盗窃停放着的货车柴油11次,共计3731升,价值26266.24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周××主动退还赃款26000.00元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分别判处被告人张×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二年零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周××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周××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没有意见。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周××有以下量刑情节:系从犯;没有犯罪前科纪录;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且积极退赃;患有严重的缺钾症,不适宜羁押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周××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四年。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张×、周××二人驾车到剑川县方达混泥土搅拌站,将停放在搅拌站内的8辆货车的柴油盗走,共计700升。经鉴定700升柴油价值4928.00元。2、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张×、周××二人驾驶福特车并悬挂云LA82**号车牌在剑川县甸南镇回龙村委会香登村与环湖公路路口附近将杨×平的云AD18**号货车和王×安的豫N326**号货车柴油盗走;在剑川甸南镇印盒村委会江尾村与剑兰路路口将张×全的云L358**号货车和陈×秀的云LYG8**号货车的柴油盗走,共计400升,并卖给了鹤庆县龙开口镇的杨×刚(另案处理)。经鉴定400升柴油价值2816.00元。3、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张×、周××二人驾驶福特车并悬挂云LA82**号车牌在剑川县甸南镇永和村委会江长渡北边的214国道的西边将姜×全的云L328**号货车的柴油盗走,共计400升,并卖给了鹤庆县龙开口镇的杨×刚。经鉴定400升柴油价值2816.00元。4、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张×、周××二人驾驶福特车并悬挂云PN92**号车牌在剑川县老君山镇八十一将李×园的云L515**号货车的柴油盗走,共计830升,并卖给了鹤庆县龙开口镇的杨×刚。经鉴定830升柴油价值5843.20元。5、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张×、周××二人驾驶福特车并悬挂云LA82**号车牌在剑川县甸南镇烟站对面将刘×坚的云L322**号货车的柴油盗走;同日到剑川县甸南大丽高速公路与214国道连接路口将立××布的云R136**号货车、阿×青的云R089**号货车、鲁××层的云R987**号货车和扎××楚的云R183**号货车的柴油盗走,共计500升,并卖给了下关西郊油城的朱×辉。经鉴定500升柴油价值3520.00元。6、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张×、周××二人驾驶福特车并悬挂云LA82**号车牌在剑川县金华镇水泥厂北门附近将赖×阔的云L351**号货车的柴油盗走;在剑川县甸南大丽高速公路与214国道连接路口将鲁×生的云R858**号货车的柴油盗走,共计901升。经鉴定901升柴油价值6343.04元。7、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张×、周××二人驾车到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中心村中国石油中心将停放在站内杨×友的云R887**号货车、和×均的云P270**号货车的柴油盗走。8、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张×、周××二人驾驶福特车并悬挂云LA82**号车牌在剑川县甸南镇刘昆客栈将方×雄的云L325**号货车和王×林的云L529**号货车的柴油盗走;在剑川县羊岑乡石登村委会姜家登村将李×山云L214**号货车、云L011**号货车和杨×义的云L328**号货车的柴油盗走;在剑川县羊岑乡红旗铁厂将马×敏的云L328**号货车柴油盗走。9、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周××驾驶福特车到永昌货运公司货场将立×云的云R385**号货车的柴油盗走。10、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张×、周××驾驶福特车并悬挂云LA82**号车牌到丽江市云龙县白华社区长水二加油站内将邓×的川V102**号货车柴油盗走,并卖给了鹤庆县龙开口镇的杨×刚。11、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张×、周××驾驶福特车并悬挂云LA82**号车牌到丽江市云龙县黄山镇长水路运政检查站旁将格××培的云R112**号货车和知××杰的云R099**号货车柴油盗走,并卖给了鹤庆县龙开口镇的杨×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受案和立案的时间和经过;2、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周××的身份状况和相貌特征;3、强制措施情况材料一组,证实对被告人张×、周××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时间;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剑川县公安局扣押车、人民币、手表、纸片的情况;5、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云PN92**号车内物品检查及柴油称重的情况;6、犯罪嫌疑人手机通信轨迹,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周××持有的手机通讯轨迹;7、车辆轨迹、车辆GPS轨迹、机动车信息,证实云LA82**、云PN92**、贵A147**号车的行驶轨迹及车辆信息;8、陆×、吴×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组,证实贵A147**号车主系陆×,由张×向租赁公司租来的事实;9、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剑川县公安局调取光盘一张的情况;10、体表检查表,证实对被告人体表检查的时间和经过情况;11、关于张×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曲靖市百石江派出所对于张×案件的情况说明;12、关于周××不宜继续羁押的建议书,证实周××因患病不宜羁押的事实;13、收条、领条一组及情况说明,证实周××向剑川县公安局退赃26000.00元,以及剑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退还赃款的情况说明;14、中石化云南大理剑川石油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16日0号柴油的单价及零售价;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玲、杨××、彭×丽对被告人张×、周××进行辨认以及张×、周××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方位、情况等;17、估价委托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剑川县公安局委托剑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柴油进行估价及被盗柴油价格鉴定总金额的时间和经过;1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鉴定价格告知被告人;19、云LA82**号车、云PN92**号车通过卡口记录,证实云LA82**号车、云PN92**号车通过卡口的时间和经过;20、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通知书一组,证实公安机关传唤、询问受害人、证人的时间、地点及已将权利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证人;21、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杨×玲、杨×刚、周××讯问的时间和经过情况;22、受害人杨×友、和×均、王×松、张×全、陈×秀、杨×平、王×安、姜×权、方×雄、王×林、李×山、杨×义、马×敏、李×圆、立×、邓×、格××培、知××杰、刘×坚、阿×青、鲁××层、扎××楚、赖×阔、鲁×生等人的陈述及证人杨×刚、朱×辉、杨×玲、王×林、李×麟、施×俊、杨×林、施×爱、杨×春、杨×华、陈×茂、彭×丽、陆×、吴×菊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的事实和经过情况等;23、被告人张×、周××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供了证明两份,控辩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无犯罪记录,无吸毒史;紫云松山镇海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周××患有疾病,家庭比较困难,希望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周××相互邀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先后盗窃他人柴油十一次,共计3731升。价值人民币26266.24元,数额较大,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张×、周××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的作用和地位相当,可不划分主从,各自应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罪责。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主动退还赃款26000.00元,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但量刑建议不恰当,不予采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以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德珠审 判 员 陈万鑫人民陪审员 张吉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承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