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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吕彬劼与上海鸿创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彬劼,上海鸿创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45号原告吕彬劼。委托代理人杨天良,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创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运鸿。原告吕彬劼诉被告上海鸿创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虞增鑫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天良,被告法定代表人熊运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彬劼诉称:原告因家装需要,委托被告加工铜门,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了承揽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制作铜门两扇和电机及指纹锁等,铜门规格由被告根据原告门柱及围墙尺寸设计制作,总价格人民币72,515元(以下币种同),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36,000元。2014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院子处的铜门实际制作尺寸有变化,让原告签字确认,款项增加12,218元,另需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否则不上门安装。原告无奈,在看不懂的图纸上签字确认,又支付了40,000元给被告,被告方才上门安装。被告安装时,原告发现院子处的铜门实际高度远远超出原合同注明高度,超出门柱及围墙1米多,比例严重失当且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将铜门改小,但被告将已安装好的铜门电机拆掉后一走了之,不再理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承揽,实为买卖,原告作为消费者具有知情权,被告作为经营者,为了多卖出12,218元,采取欺诈行为,更改设计后制作的铜门远远超出正常尺寸,并欺骗原告在看不懂的图纸上签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定作了两扇门,现在要求退还其中一扇规格型号为HC-H-103的门,价格为52,093元,另一扇门、指纹锁、假锁已经履行完毕,无异议,原告共支付76,000元,扣除无异议部分的金额,剩余47,860元被告应当退还。因为被告变更图纸,将有问题的这扇门的合同价39,875元变更为52,093元,系被告为了多收费,欺诈消费者,差额12,218元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承担退一赔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退还47,86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654元。审理中,原告明确HC-H-103门现已装上,但是原告发现门和门柱不匹配后与被告交涉,被告将安装好的电机拆走了。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中关于HC-H-103铜门以及平开门电机的部分,被告拆回已经安装的HC-H-103铜门。被告上海鸿创门业有限公司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完全按照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履行,原告在2014年2月15日到被告厂里选定门的款式并签订合同,后被告安排技术人员去原告家测量,并制作了图纸,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再次到被告厂里签字确认了加工图纸,相应的合同金额也变更为86,233元。被告按约在30个工作日完成了门的制作,因为原告与物业一直未协调好,所以门制作好后并未立即取走,直至7月才通知被告安装,期间原告还5次到被告厂里来查看门的加工情况,被告也多次向原告说明了门的体积、重量、以及门柱的尺寸等。原告在被告处也电话通知了制作门柱的人员门柱的尺寸,在确认无误后被告才将两扇门安装完成,并收取原告支付的余款。嗣后,原告称门柱要贴大理石,需要将已经装好的门拆掉后再重装,因为费用问题,原告和被告未协商一致。平开门电机当时已经安好了,后来原告自行拆除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带回,被告确已收到该电机,但是电机的线路和控制系统仍在原告处。原告还有10,233元尾款未支付被告。对该部分尾款,被告不提起反诉,待本案审结后,双方再协商处理。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反驳称:小区内门柱是统一的,被告的图纸是被告上门测量后制作的,调整了原合同中约定的尺寸并增加了合同金额。原告因看不懂图纸,就签字并支付了价款。后被告上门安装时,原告才发现门比门柱高了一米多,二者严重不匹配。双方当时协商未果,被告就直接离场了。原告已经累计支付被告76,000元。关于平开门电机,也是被告拆走之后带回去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铜门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型号为HC-H-103、HC-A-137的铜门两扇、并提供指纹锁1套及平开门电机2台。合同对门的高度、宽度、面积和开启方向、单价、总价等作出约定,其中HC-H-103门价款39,875元,HC-A-137门价款19,840元,指纹锁6,800元,平开门电机6,000元,总价72,51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预付36,000元,铜门安装验收合格原告当天一次付清合同余款36,515元;最终结算价按实际平方数结算;等等。2014年2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36,000元预付款。2014年3月29日,被告制作HC-H-103铜门图纸一张,图纸对该门的款式、长宽尺寸等予以明确。原告签字确认无误。同日,双方重新签订了承揽合同,因HC-H-103铜门的尺寸变更,价款相应变更为52,093元,原告另要求被告加装假锁1,500元,故合同总价变更为86,233元。后被告加工制作完两扇铜门,交付原告并完成安装。2014年7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4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并载明“铜门余款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现双方对于HC-A-137铜门、指纹锁、假锁已经安装履行完毕均无异议。HC-H-103门及电机亦安装完成,从安装照片上看,门的高度明显高于门柱。原告发现该门与门柱不匹配后,双方发生争议,并协商过两个解决方案,一是变更门的大小,二是增加门柱高度。原告要求任一方案的费用都由被告负担,被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已安装的电机被拆除,由被告取回。庭审中,原告明确对HC-H-103门有异议的在于门的高度,其超出门柱一米多,存在安全隐患,无法使用;而物业也通知过原告,门柱的高度在小区内是统一的,无法增加。庭审中,本院指定原告在庭后10日内自行测量或找专业人员测量门的实际尺寸,将测量结果与图纸比对,如存在不一致,书面答复。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答复称没有测量之必要,因原告是普通消费者,根本看不懂被告提供的图纸,原告在图纸上签字是受到被告的欺骗,而门的尺寸与图纸是否相符非原告所需核查的内容。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果本院认定双方关于HC-H-103门及电机等部分合同不应解除,原告是否需提起备用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合同,安装电机并交付验收?原告称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对HC-H-103铜门进行整改,使得门的尺寸与门柱高度匹配,原告方可验收。被告对此不同意,认为如果修改门的尺寸,相应费用需原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两份)、付款凭证、收条、照片,被告提供的图纸等书证及双方的陈述、代理词在案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采纳。原告另提供的(物业)整改通知单,以证明被告交付的HC-H-103铜门超出物业规定高度,属于不合格产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证明已告知被告门柱的高度,且门柱高度不得变更,而被告提供的图纸明确记载HC-H-103门的高度,原告也签字确认,故该通知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两次签订的铜门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并安装铜门两扇及相应配件,原告支付报酬。就合同内容而言,双方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双方间实为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定作铜门及配件系为生活消费所需,原告作为消费者,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内容包括两扇铜门及配件,对于HC-A-137铜门、指纹锁、假锁部分的履行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HC-H-103铜门及平开门电机系统的履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原告是否有权解除该部分合同;2、被告是否因欺诈增加合同价款,是否应三倍赔偿原告增加的价款。对此,本院分析裁断如下:一、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对HC-H-103铜门及平开门电机系统的履行存在违约,原告无权解除该部分合同。原告要求解除该部分合同的主要依据是被告制作铜门的高度与门柱不匹配,然原告并未告知被告门柱的高度,及HC-H-103铜门应与门柱匹配。从被告安装好铜门,双方协商过的两种解决方案也可知原告自认门柱的高度是可调整的,门的高度并不必须与门柱匹配。就HC-H-103铜门的实际高度而言,被告也制作了相应图纸并得到原告签字认可,被告依据该图纸加工制作的铜门只要符合图纸约定,就不应认为在门的高度上存在违约。关于该铜门实际高度与图纸是否相符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对此作出说明,相应不利后果由原告负担,故本院推定被告所加工的HC-H-103铜门与图纸在高度上相符。原告以自己非专业人士看不懂图纸为由,否认图纸的约定,显然于理不合。图纸中关于高度的记载是明显的,按常人之标准,均可理解,况原告若真看不懂,也可在签字之前要求被告作出解释。原告在图纸上签字应视为其对图纸的认可。关于平开门电机部分,双方均确认原已安装完成,但均未证明之后为哪一方所拆除。因被告已取回该电机,故本院向原告作出释明,告知原告可提出备用请求,在本院不确认合同部分解除情况下,要求继续履行电机的交付、安装。然原告对此的答复是要求被告对HC-H-103铜门的整改,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应视为原告放弃备用请求的主张。又因电机价款为6,000元,低于原告尚未支付的价款,而被告对未付部分的价款也未提出反诉主张。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中HC-H-103铜门及平开门电机系统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无需对原告赔偿。所谓欺诈是指经营者对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性能、用途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承诺,致使消费者作出并非真意的消费决策而导致损失。被告并未对其产品作出不实宣传或承诺。按双方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按实际平方数结算。在被告提供图纸得到原告认可后,被告根据实际平方数而变更合同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在产品瑕疵争议中,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在经营者,但消费者应当就瑕疵的存在举证。原告在不能证明被告所加工交付的铜门存在瑕疵情况下,当然无权要求被告对其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已按约加工并交付安装原告所定作的铜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所交付产品存在瑕疵或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主张解除部分合同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彬劼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3元,减半收取956.50元,由原告吕彬劼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