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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绰号“街兵”),男,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4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7日因犯抢夺罪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对其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熊狗”),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因犯抢夺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对其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果童”),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2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对其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严重疾病于2014年5月16日被依法监视居住。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驾驶一辆女装助力车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新江市场附近路段,见被害人程某某一人行走,于是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程某某,二被告人抢走被害人的手提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2、2014年1月5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驾驶一辆女装助力车来到河源市源城区白岭头火车桥附近路段,使用同样的方法抢走被害人曾某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价值1900元的苹果4S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离开现场,并平分包内的钱财。3、2014年1月28日下午14时24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驾驶一辆女装助力车来到河源市源城区站前路火车站湖南人家菜馆门前路段,使用同样的方法抢走被害人杨某某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身份证)后离开现场,并平分了该财物。4、2014年2月1日下午16时58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黄某某驾驶一辆女装助力车来到河源市源城区金沟湾市场西一路西四巷美宜佳便利店附近路段,使用同样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刘某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价值1200元的三星I9260手机)。5、2014年5月30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驾驶一辆女装助力车来到河源市源城区义乌美食街附近路段,见被害人孙某某一人行走,于是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抢走被害人孙某某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价值350元的三星GH9100手机及电信赠与手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余某某将这部手机以200元的价格抵给赖某甲,案破后,公安人员将该手机起获归还给了被害人孙某某。6、2014年5月30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驾驶一辆女装助力车来到河源市源城区金鼎幼儿园附近路段,使用同样的方法抢走被害人文某的包(内有价值700元的步步高手机),并致被害人文某摔倒手臂软组织挫擦伤。案破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起获该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孙某某。7、2014年5月30日晚上22时41分许,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驾驶一辆女装助力车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新江二路南五巷一冷冻公司附近路段,使用同样的方法抢走被害人谢某某的包(内有现金20元及一部华为手机)后逃离现场。8、2014年5月31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驾驶一辆女装助力车来到河源市源城区东悦华庭小区附近路段,使用同样的方法抢走被害人缪某某的包(内有现金1500元人民币、价值2500元的苹果4S手机及银行卡等)后逃离现场。案破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余某某处起获该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缪某某。9、2014年6月1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驾驶一辆女装助力车来到河源市源城区穗香街穗北巷附近路段,使用同样的方法抢走被害人郑某某的包(内有现金77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10、2014年6月5日晚上19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驾驶一辆女装助力车来到河源市源城区黄子洞万绿临时市场附近路段,使用同样的方法抢走孕妇古某某的包(内有现金700元及价值3700元的苹果5S手机)后逃离现场。案破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余某某处起获该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古某某。11、2014年6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女装助力车来到河源市源城区幸福小区梅州腌面馆附近路段,使用同样的方法抢走被害人赖某乙的包(内有价值1340元的三星G-7106手机、价值2500元的苹果4S手机及现金28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2月6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西一路西32号抓获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6月7日,在河源市源城区幸福小区附近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在其身上扣押了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并通过其起获一部三星GH9100手机。2014年6月24日在河源市源城区兴源市场对面伟业米行楼上402房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起获一部步步高手机。被告人余某某参与抢夺十一次,共抢得财物2708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抢夺七次,共抢得财物17680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抢夺四次,共抢得财物94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从2014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6日,被羁押23日,后因严重疾病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曾某、杨某某、刘某、孙某某、文某、谢某某、缪某某、郑某某、古某某、赖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助力车合伙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只抢夺了三、四次的,经查,其在庭前供述参与抢夺的次数、具体细节,与同案人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是互相印证的,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指控其参与抢夺十一次的事实。故被告人余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计算同上,即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随案移送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二辆(一辆车头荧色,车身黑色;一辆蓝色麦科特牌女装助力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素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