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兴文与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文,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双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张兴文,男,194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凌源市。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郑淑云,局长。原告张兴文与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兴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兴文负担。审 判 长 刘卓超审 判 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邱春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