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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速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邹智梅与易香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智梅;易香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速初字第56号原告:邹智梅,女,汉族,1983年12月27日生,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委托代理人:林莉、孙凡,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香君,女,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雷秉华、洪茜,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智梅诉被告易香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智梅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孙凡及被告易香君的委托代理人雷秉华、洪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智梅诉称:被告因与云杰房地产公司的纠纷向法院申请执行,查封了“歌舞倾城”小区4单元18层1801号房,该房产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2014年6月18日,原告收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执字第433-1号执行裁定:驳回邹智梅的执行异议申请。邹智梅于2009年3月13日向云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并付清了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且使用该房屋至今,开发商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和产权证,并非原告的过错,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查封该房产,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景洪市勐泐大道58号“歌舞倾城”小区4单元18层1801号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撤销(2013)昆民执字第433-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香君答辩称:(2013)昆民执字第433-1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效,应该予以支持。原告邹智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开发商西双版纳云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明确原告系歌舞倾城小区第******房屋的权利人;证据4、购房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5、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2011年3月14日就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交给开发商西双版纳云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没有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取得房产证,原告无任何过错;证据6、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证据7、证人西双版纳云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合同是我们签订的,证据3的签章是当时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易香君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陈述不认可。被告易香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5、6、7,被告不予认可,但是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且原告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所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西双版纳云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西双版纳云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景洪市勐泐大道58号“歌舞倾城”第四单元第十八层1801号房屋的购销事项。原告之后支付了购房款及办理产权证费等费用。西双版纳云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房后,原告即使用该房屋至今。另,被告易香君因与西双版纳云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西双版纳云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3)昆民执字第433-1号执行裁定:一、中止本院(2013)昆立保字第125号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昆民执字第433号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外人版纳州文化团及其职工、罗敬琳、孙婉芹、唐艳、赖婷婷购买的被执行人云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景洪市猛泐大道58号“歌舞倾城”房产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黄中玉、洪韬、邹松云、杨海琴等24人的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送达(2013)昆民执字第433-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所提本案诉讼系在其收到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与西双版纳云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全额交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与西双版纳云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所约定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方式,由原告向西双版纳云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办理产权证的费用及其他费用,上述履约过程不能印证产权证未取得系因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未办理产权登记存有过错,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对于未办理产权登记存有过错,故本院(2013)昆民执字第433-1号执行裁定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针对原告所提确权之诉求,因本案审理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作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执字第433-1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即“驳回案外人黄中玉、洪韬、邹松云、杨海琴等24人的异议”;二、解除对景洪市勐泐大道58号“歌舞倾城”小区4单元18层1801号房产的查封;三、驳回原告邹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易香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红审判员 万绍敏审判员 贾 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