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尹志超与尹照星、陈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超,尹照星,陈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尹志超。委托代理人邓沛康,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照星。被告陈银花。原告尹志超诉被告尹照星、陈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沛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照星、陈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志超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尹照星于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尹照星、陈银花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尹照星于2012年12月22日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均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案涉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全项》,显示被告尹照星与被告陈银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人口信息全项,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已提交了被告尹照星出具的借据》为证,对此被告尹照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据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法认定被告尹照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照星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尹照星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系被告尹照星与陈银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尹照星向原告所借,被告陈银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尹照星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银花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照星、陈银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志超归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