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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焦芳与赵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芳,赵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焦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杰,出生年月不详。原告焦芳诉被告赵杰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芳之委托代理人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芳诉称,原告在被告服装厂打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224.5元及利息(以5224.5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赵杰于2014年4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赵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的服装厂打工,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杰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资伍仟贰佰贰拾肆,实际工资与工时表核算为准”。为索要工资,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5224.5元,在其所提供的欠条上方以圆珠笔形成的金额及相关字迹均是原告书写,未能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赵杰结欠原告工资应确认为被告书写的5224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焦芳劳动报酬5224元及利息(以5224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