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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调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军、兰州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刘平安关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调确字第1号申请人张军,男,汉族,华池县悦乐镇悦乐行政村建沟门自然村人。申请人兰州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沈跃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凤鸣,男,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人,现任该公司悦阜公路一标段项目部项目副经理。申请人刘平安(曾用名刘刚),男,汉族,华池县五蛟乡吴塬行政村吴塬自然村人。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张军、申请人兰州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刘平安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张勇斌审查此案。经审查查明:2014年兰州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华池县境内的悦阜公路一标段公路改建工程,刘平安分包了部分工程。刘平安在施工期间购买张军石料2450方,共计347000元,刘平安给付了50000元后,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下欠297000元。申请人张军、兰州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刘平安于2014年12月29日在华池县悦乐镇司法调解中心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张军债权297000元,由申请人兰州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申请人刘平安共同给付80%即237600元,其余20%张军自愿放弃;二、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认可没有欺诈、胁迫、引诱或趁人之危等不诚实信用之情况。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军与申请人兰州昌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刘平安于2014年12月2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勇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英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