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万光伟诉孙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061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诉被告孙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18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ASG**小型普通客车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亭林镇南亭公路、大亭公路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9,246.5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医疗费531.50元、施救费(停车费)40元、评估费120元等合计2691.5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以第一被告作为被保险人,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另,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院对被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辩解意见难以采纳,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543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日,为9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199元进行计算,该标准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840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日,为2199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7280元。5、残疾赔偿金26,891.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合计30,891.2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定。6、衣物损200元、交通费100元等合计300元,原、被告协商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1-6项合计42,113.2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均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7、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40元等合计234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项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约定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1872元。8、评估费12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80%即96元。9、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2000元。另,原告同意在本案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400元、停车费(含施救费)140元、评估费120元等合计660元,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由原告承担20%即13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43,985.2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2096元,扣除已支付的2691.50元及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损失132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727.5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款内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各项损失43,257.7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727.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负担199元、第一被告负担44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