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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范保才与陈双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保才,陈双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汤宜吉,汤化林,汤化新,汤化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577号原告范保才,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海林,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双午,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号名人广场39F.负责人陈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捷,该公司员工。被告汤宜吉,居民。被告汤化林,居民。被告汤化新,居民。被告汤化亮,居民。原告范保才诉被告陈双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汤宜吉、汤化林、汤化新、汤化亮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保才,被告陈双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宜吉、汤化林、汤化新、汤化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陈双午驾驶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灌南县兴汤线孟兴庄镇颜码村路段与徐金美驾驶的三轮机动车(后载原告、刘学亮、刘传友、史保兵、史保军)相撞,造成徐金美、刘学亮、刘传友、范保才、史保兵、史保军六人受伤,徐金美受伤后经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双午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陈双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金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刘学亮、刘传友、史保兵、史保军均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汤宜吉、汤化林、汤化新、汤化亮系徐金美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6357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30天)、误工费20237.05元(89.15元/天×227天)、护理费10698元(89.1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8091.2元(32538元/年×2年×1.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4383.25元。上述损失应由六被告共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双午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目前我尚在监狱服刑,无能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金美亲属53495.05元。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他人受伤,应预留份额;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以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护理费以5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陈双午驾驶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灌南县兴汤线孟兴庄镇颜码村路段与相向行驶由徐金美驾驶的三轮机动车(载刘学亮、刘传友、范保才、史保兵、史保军)相撞,造成徐金美、刘学亮、刘传友、范保才、史保兵、史保军六人受伤,徐金美受伤后经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双午弃车逃逸。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双午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徐金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学亮、刘传友、范保才、史保兵、史保军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陈树通(陈双午父亲),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双午。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116357元(住院115419.5元+门诊937.5元)2013年3月18日,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委托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范保才2012年8月23日因车致祸:左股股干骨折,左胫腓骨上段骨折(累及关节面),右额叶脑挫伤伴脑内出血,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根),经骨折内固定及肺修补等手术治疗,现临床治疗稳定,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Ⅹ(十)级、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3处内固定器)共需两万壹仟元整。休息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属合理范畴,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至少分两次手术取除)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应给予60日较为合理。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刘��亮、刘传友、史保兵、史保军受伤,我院已向四人发出通知,通知其限期主张交强险限额内权利,其中刘学亮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刘传友亦向本院表示不放弃诉权,史保兵、史保军则向本院表示对自身损失不再向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汤宜吉、汤化林、汤化新、汤化亮均系死者徐金美的合法继承人,经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汤宜吉、汤化林、汤化新、汤化亮因近亲属徐金美死亡造成的损失53494.05元。原告范保才于1958年7月10日生,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2014年江苏省年度统计,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还查明,刘学亮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393.82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护理费3315元、误工费6705元、残疾赔偿金299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1354.42元(其中医疗险项下为44018.82元,伤残险项下为45435.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南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双午驾驶苏N×××××号重型货车与徐金美驾驶的三轮机动车(载原告范保才、刘学亮、刘传友、史保兵、史保军)相撞,致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陈双午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刘学亮、刘传友、史保兵、史保军等四人受伤,其中史保兵、史保军明确向本院表示放弃主张权���,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仅为刘学亮、刘传友保留份额,不再为史保兵、史保军保留份额。因徐金美已去世,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汤宜吉、汤化林、汤化新、汤化亮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为11635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关非医保用药部分用药的具体明细及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16357元。结合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8091.2元(32538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主张护理费10698元(89.15元/天×120天),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关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于护理费,本院依法按照本地上一年度护工标准进行计算,为7800元(120天×65元/天)。原告实际住院2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5元(29天×25元/天)。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2年8月23日)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3月17日),为207天,故误工损失应为18453.06元(32538元/365天×207天)。鉴定费1900元,确为实际发生且有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6357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8453.06元、残疾赔偿金780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9676.26元(其中医疗险项下为118432元,伤残险项下为109344.26元)。因该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而刘传友尚未主张交强险限额内权利,故本院酌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险项下为刘传友保留2000元,伤残险项下为刘传友保留3000元,并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徐金美的数额后,交强险中医疗险项下余6505.95元(10000元-1494.05元-2000元),伤残险项下余57000元(110000元-50000元-3000元),由范保才与刘学亮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各自损失比例获得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险项下赔偿原告范保才4743.07元(6505.95元×118432元/118432元+44018.82元),伤残险项下赔偿40267.66元(57000元×109344.29元/109344.26元+45435.6元),合计45010.7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双午赔偿129265.87元【(229676.26元-45010.73元)×70%】;由被告汤宜吉、汤化林、汤化新、汤化亮在继承徐金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55399.66元【(229676.26元-45010.73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保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9676.2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5010.7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双午赔偿129265.87元;由被告汤宜吉、汤化林、汤化新、汤化亮在继承徐金美遗产范围内赔偿55399.66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范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合计6302元。由被告陈双午负担4411元,由被告汤宜吉、汤化林、汤化新、汤化亮在继承徐金美遗产范围内承担18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80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蒯   舒人民陪审员 刘 正 国人民陪审员 程 玉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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