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严琼与梅鑫、谯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琼,梅鑫,谯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427号原告严琼,女,生于1966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梅鑫,男,生于1983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谯迎春,女,生于1979年3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严琼诉被告梅鑫、谯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波、人民陪审员曾昌意、蒋有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鑫、谯迎春经公告传唤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琼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梅鑫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当日提供现金5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4月11日前归还,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要求二被告:1、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梅鑫、谯迎春未提供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梅鑫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当天持户名为胡某(原告的妹夫)的中国银行卡到被告梅鑫所在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支付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梅鑫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严琼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按百分之贰每月(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梅鑫,2013年10月12日”。同时查明:梅鑫、谯迎春二人于2003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7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梅鑫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妹夫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严琼与被告梅鑫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定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梅鑫、谯迎春虽现已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谯迎春与梅鑫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此限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梅鑫、谯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琼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梅鑫、谯迎春共同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既不预交诉讼费又不申请缓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 波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O一五年五记可50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昕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