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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柳鹏、李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柳鹏,李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号。负责人海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柳鹏,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被告李翠娟,女,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柳鹏、李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学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二被告无法联系,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隆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姚学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涟源、邓慈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柳鹏、李翠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27,被告周柳鹏与原告信用社签订借据及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柳鹏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4‰,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7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李翠娟与原告信用社就周柳鹏上述借款订立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1日。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周柳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31日利息15655.47元,2014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利率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李翠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周柳鹏、李翠娟未应诉未答辩。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周柳鹏于2010年12月27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柳鹏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翠娟订立保证合同的事实;5、利息清单,证明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5655.47元的事实;6、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7、《委托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66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7,被告周柳鹏与原告所辖城郊信用社签订借据及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柳鹏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4‰,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7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延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李翠娟与原告信用社就周柳鹏上述借款订立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1日。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代理费6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周柳鹏所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翠娟自愿为周柳鹏借款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柳鹏、李翠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柳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利息15655.47元,2014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4‰上浮30%计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周柳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600元;三、被告李翠娟对上述(一)、(二)项周柳鹏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周柳鹏、李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学军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肖奇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