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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蔡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84号原告:蔡某,女。委托代理人:彭晓阳,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委托代理人:宫成令,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晓阳、被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宫成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我自2014年6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其中一套楼房归我所有,婚生子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于某甲,现年4周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双方于201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相处不睦,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金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