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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刘某被告曹某,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县横山镇。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以来,被告在横山县南大街经营“怀远烧烤城”,同意由原告配送“哈尔滨啤酒”,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好诉诸法院,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620元并按同期银行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啤酒款人民币10000元。2、怀远城酒类流通随符单四支,证明被告欠货款3620元。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及其员工签名确认,其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以来,被告在横山县南大街经营“怀远烧烤城”,由原告配送“哈尔滨啤酒”,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诸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620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开办的烧烤城供应啤酒,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620元并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文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