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执民字第44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蒋群燕与蒋瑞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群燕,蒋瑞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杭富执民字第4490-1号原告:蒋群燕,女,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被告:蒋瑞仙,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85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评估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蒋瑞仙名下的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的185139股股权,且责令其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蒋瑞仙名下的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的185139股股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国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海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