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老河口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应萍、王思文、候作义、老河口市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应萍,王思文,李春风,王羽超,候作义,老河口市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999号原告老河口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系汇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瑞祥,系汇融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应萍。被告王思文。被告李春风。被告王羽超。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开明,系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候作义。被告老河口市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绿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候作义,系绿华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敬,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汇融公司诉被告徐应萍、王思文、候作义、绿华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起诉,同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李春风、王羽超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于同年9月19日作出(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999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李春风、王羽超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周敬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德兴、杨大河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瑞祥,被告徐应萍、王思文、李春风、王羽超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开明,被告候作义、绿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融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王照奎、候作义签订了编号为(201310)0005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4.5%,被告绿华公司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其指定收款人徐应萍在银行的帐户上,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4年2月23日已付了借款的利息。2014年借款人之一王照奎死亡,此后,本息均无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相互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徐应萍、王思文、李春风、王羽超在继承财产范围内与被告候作义连带承担3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2、被告绿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六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徐应萍辩称:1、本案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本人无关联。徐应萍未向原告借款,其借贷关系不成立,所以,原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徐应萍,该案由不对,一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权;2、徐应萍与借款人王照奎不是夫妻关系。3、徐应萍负责王照奎的对外经济往来账,王照奎于2013年10月23日借款后,于次日分别汇出50万元、90万元、120万元合计260万元。其余款每月支付了利息13.5万元共计四次。另外,该借款期间正是王照奎有病期间,需高额医疗费用,该款已全部用完。被告王思文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王思文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王思文没有继承遗产。被告李春风辩称:1、李春风与王照奎系夫妻关系,但1998年就分居了,该借款未用于家庭。2、李春风未继承遗产。被告王羽超辩称:王羽超没有继承遗产,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候作义辩称:借款不属实,实际借款人为王照奎,该借款汇到徐应萍账户上的。被告绿华公司辩称:保证合同无效,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授权签字,绿华公司不知道担保的事实。原告汇融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内容:被告候作义与王照奎借款的事实,绿华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徐应萍、王思文、李春风、王羽超质证称:不知情,是案外人王照奎的借款。被告候作义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不是候作义的个人借款。被告绿华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内容:绿华公司为王照奎、候作义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应萍、王思文、李春风、王羽超质证称:不知情。被告候作义、绿华公司质证称:保证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候作义的签字,还有其他人的签字不清楚(庭审中,本院指定候作义在2014年10月23日下午3时到本院质证,是否是其签字,候作义至今未质证)。证据三:付款委托书、借据各一份。证明内容:借款人指定将300万元的借款汇到了徐应萍的帐户上。被告徐应萍质证称:对借据不清楚,但汇到徐应萍的帐户上属实。被告王思文、李春风、王羽超质证称:不知情。被告候作义质证称:对委托书无异议,对汇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绿华公司质证称:不知情。证据四:他项权证。证明内容:绿华公司借款人为王照奎、候作义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徐应萍、王思文、李春风、王羽超质证称:不知情。被告候作义、绿华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内容:原告为该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被告徐应萍、王思文、李春风、王羽超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合同有约定不知情。被告候作义、绿华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死亡证明。证明内容:借款人之一王照奎于2014年3月11日死亡。被告徐应萍、王思文、李春风、王羽超、候作义、绿华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徐应萍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份。证明内容:在原告方贷款300万元。汇入徐应萍账户上,2013年10月24日又通过银行转入李斌120万元、候作义50万元,冯耀华90万元,共计转出260万元,剩余40万元,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和王照奎的医疗费。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思文、李春风、王羽超质证称:不知情。被告候作义、绿华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转入候作义的50万元实际是偿还候作义的借款。被告王思文、李春风、王羽超、候作义、绿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及该证据所证明内容和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所举出的六份证据,庭审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对被告徐应萍举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候作义、绿华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汇融公司、被告徐应萍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一、2013年10月23日甲方(借款人)王照奎、候作义与乙方(出借人)汇融公司、丙方(担保人)绿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10)0005号《借款合同》,并约定:1、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2、借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5%。借款期限内不变。3、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4、担保:若甲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如期偿还该借款,则丙方自愿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还清本息及违约金为止。5、附则: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费、注册会计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所有的费用。6、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即生效等内容。甲方王照奎、候作义、乙方汇融公司、丙方绿华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名或加盖了公司印章。二、2013年10月23日保证人绿华公司与债权人汇融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并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王照奎、候作义所签订的编号为(201310)0000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债权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1、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和期限: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300万元,利率4.5%,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计一个月。2、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权人应付费用。3、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4、保证期间: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为止。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5、其他条款:本合同经保证人签字、债权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等内容。保证人绿华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候作义、周万明、胡磊并在保证人栏签名。债权人汇融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陈伟并在债权人栏加盖其个人印章。绿华公司还用其房产进行了抵押,并于2013年10月23日办理了老河口市房他证乡镇字第000078**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汇融公司,房屋所有权人绿华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7291、00037369、00037531,房屋座落:洪山咀付家寨村。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300万元。登记时间:2013年10月23日。并附记:债务人王照奎,候作义、约定日期: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三、2013年10月23日借款人王照奎、候作义向出借人汇融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王照奎、候作义、受托人徐应萍,王照奎、候作义向出借人借款300万元,现委托出借人将该笔款项付至徐应萍账户(帐号)62284507500197XXXXX。受托人声明:本人同意替委托人接受上述款项。同日,收款人(借款人)王照奎、候作义向出借人汇融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出借人支付王照奎、候作义借款300万元。此款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300万元至徐应萍账户中。账户名称:徐应萍,开户银行:农行(老河口)城区支行。帐号62284507500197XXXXX。转账金额300万元。2013年10月24日,徐应萍将300万元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候作义50万元,帐(卡)号62284807420065XXXXX。转入冯耀华90万元,转入李斌120万元,合计共转出260万元。并支付了该借款的部分利息。四、2014年4月1日老河口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兹有我辖区老河口市北京路188-9号王照奎,男,汉族,1964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4206201964040XXXXX,于2014年3月11日死亡”。五、2014年9月26日原告汇融公司(甲方)与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甲方与候作义、徐应萍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条款,共同遵守履行: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石艳辉律师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2、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3、按照湖北省物价局、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律师收费办法,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凭税务发票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014年10月20日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汇融公司开具“湖北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9张,共计金额8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汇融公司与王照奎、候作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汇融公司与绿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汇融公司与绿华公司之间办理登记的老河口市房他乡镇字第00007807号他项权证,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汇融公司依约向王照奎、候作义支付了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王照奎、候作义亦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借款已期满,王照奎、候作义未还清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人之一王照奎已死亡。李春风与王照奎系夫妻关系,王羽超、王思文与王照奎系父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李春风、王羽超、王思文均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又因王照奎死亡时其财产未开始继承,李春风、王羽超、王思文未放弃继承权。其应在将来继承王照奎遗产范围内承担借款本息及其它费用的偿还责任。故汇融公司要求李春风、王羽超、王思文在继承王照奎遗产范围内与候作义共同偿还300万元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5%,其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范畴,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支付其借款利息。徐应萍不是王照奎资产的合法继承人,在诉讼过程中,汇融公司未提供王照奎的遗赠给徐应萍的财产。故汇融公司要求徐应萍在继承王照奎遗产范围内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汇融公司请求徐应萍在继承范围内共同偿还30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绿华公司与汇融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并约定绿华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又用其房产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作为抵押担保。故绿华公司对同一债权既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又提供物的抵押,应不分保证责任和物的担保对借款人的借款在保证范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汇融公司请求绿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汇融公司(出借方)与王照奎、候作义(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王照奎、候作义承担汇融公司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的实际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绿华公司(保证人)与汇融公司(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中,含有债权人汇融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故李春风、王羽超、王思文应在继承王照奎遗产范围内与候作义、绿华公司承担汇融公司因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用。故汇融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风、王羽超、王思文在继承王照奎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候作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老河口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300万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本金300万元的利息、二、被告李春风、王羽超、王思文在继承王照奎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候作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老河口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被告老河口市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第二项律师代理费8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老河口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李春风、王羽超、王思文在继承王照奎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候作义、被告老河口市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XXX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敬忠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人民陪审员 马德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