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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许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林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许某甲(已判)等人为非法获利,于2014年5月初合股开场设赌,由同案人许某甲联系被告人许某某提供赌博场地。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5月15日先后提供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四村其兄许某乙的新建楼房及其本人的工场作为赌博场地,从中非法获利。2014年5月16日凌晨,同案人许某甲(已判)、林某某、郑某某等在被告人许某某工场内开场设赌,招引参赌人员蔡某某、龚某某、郑某甲等多人(均已行政处罚)到场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许某某与同案人许某甲、姜某、刘某某、姜某某、辜某某(均已判)及多名参赌人员,查扣赌具一副、图纸一张、赌资人民币68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蔡某某、龚某某、郑某甲等多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抓获证实、身份证实及其他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同案人许某甲等人为非法获利,合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同案人许某甲等人提供场地,系同案人许某甲等人合伙开设赌场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且被告人许某某对该量刑建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前已缴纳罚款人民币500元折抵罚金,余款人民币45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抵除前已羁押十六日,余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雪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