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罗金木与唐光海、杨孟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木,唐光海,杨孟祥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反诉被告)罗金木,男,1968年9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地松镇。委托代理人马骏,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唐光海,男,1976年4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城厢镇。被告(反诉原告)杨孟祥,男,1971年6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城厢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仁贵,系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金木与被告唐光海、杨孟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又于当月27日受理被告唐光海、杨孟祥反诉原告罗金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贵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罗金木及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光海、被告杨孟祥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罗金木诉称及辩称,二被告将位于福泉市城厢镇城郊村白泥组塘坎处拟修建二楼一底的房屋施工发包给原告承包修建。2012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修建房屋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单价内208元每平方米,施工工具及人工由原告自行提供,施工所需的原材料由二被告提供。在施工过程中,一切按二被告安排施工,并严格按照二被告自行设计方案等进行施工,并对施工工程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因其它原因,只实际修建了一楼一底。2013年3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2013年5月二被告己搬进房屋居住,现二被告尚欠工程款49664.24元未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66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反诉原告的诉请理由,由于没有相应证据予与佐证,请依法驳回。二被告(反诉原告)唐光海、杨孟祥共同辩称及诉称,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修建房屋合同书是事实,合同约定,所修建的房屋是两楼一底的三层楼房,2013年的年前要完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不严格按照建筑工程规范施工,就连房屋的大梁也不安放在支撑的柱子上,所砌墙壁不平整,楼梯踏步高低不一至,并出现屋面塌顶、裂缝、漏雨等不能正常使用,因此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不理,故另请他人维修产生9000元费用。现要求原告所修建的房屋大梁及屋面进行返工修复并赔偿处理屋面的损失9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唐光海、杨孟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唐光海、杨孟祥签订的《修建房屋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光海、杨孟祥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唐光海、杨孟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施工欠款计算表,证明被告唐光海、杨孟祥拖欠工程款的计算方式。被告唐光海、杨孟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的计算方式,其修建平方数应按鉴定机构认定的施工的平方数为准。本院对该份证据认为系原告自己所列的计算方式,并未经被告唐光海、杨孟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证人何福萍证实修建房屋是冬天修建的,始终参与了房屋的修建,吊机是修建二层时才有的。证人熊扬财证实修建屋面时是凝冻期,施工期间房屋主人几乎天天在现场监工,未通知过因是凝冻期而停止施工,吊机只有一台。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证实的修建房屋屋面系冬天凝冻期修建的,结合《修建房屋合同书》所签订的时间和工期等,及在施工期间被告在施工现场进行监工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修建的房屋建筑总面积进行测绘,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福泉市飞图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并共同到现场确认后,该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我院提交了《福泉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确认建筑面积为839.86平方米,合同双方对该测绘结果无异议,本院对该测绘结果建筑面积为839.86平方米予与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唐光海、杨孟祥在举证期内提交了1、预支条6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得现金为1705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2月10日邹克伦收条一张、2012年12月6日和2013年2月10日龙文洪分别收到运费总计500元的收据两张,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吊机的费用和运输费用共计13100元。原告认为吊机的租赁费用和运输费用没经过确认,不能作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由于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是原告委托被告为其租赁的,故本院不予确认。3、房屋现场照片24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所修建房屋多处损坏并漏水且有两处未完工。原告认为是否真实不予确认,如系原告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应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系发生争议后所拍摄,并未鉴定其形成原因,故对该组照片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与支持。4、2013年5月15日王建华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支付给王建华补楼面的费用9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补楼面原因不明确,是否是施工问题所造成的必要费用也不明确。本院对该组证据认为对形成原因和修复费用未进行鉴定,故对该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与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唐光海、杨孟祥证人龙文洪证实为唐光海从牛场拉过吊机到福泉白泥坡。本院对该证据予与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唐光海、杨孟祥将自己位于福泉市城厢镇城郊村白泥组塘坎处拟修建二楼一底的房屋施工发包给原告罗金木承包修建。同日双方签订《修建房屋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单价内208元每平方米,施工工具及人工由原告自行提供,施工所需的原材料由二被告提供。被告唐光海、杨孟祥未提供建房施工图纸,原告罗金木提供劳务进行修建,双方未约定竣工时间。被告(反诉原告)唐光海、杨孟祥所建房屋仅修建了一楼一底。原告罗金木于2013年将房屋(一楼一底二层)修建竣工,被告唐光海、杨孟祥于同年6月搬进所修建的房屋居住。原、被告双方未对所修建房屋进行验收。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66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所修建的房屋大梁及屋面进行返工修复并赔偿处理屋面的损失9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经福泉市飞图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我院提交了《福泉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确认的建筑面积为839.86平方米。被告唐光海、杨孟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修复房顶价格进行评诂,双方选择贵州正方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由于被告唐光海、杨孟祥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故该评估机构不能对房屋屋面漏水维修所需费用进行评估,后要求另选鉴定进行鉴定又于2014年11月4日放弃鉴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唐光海、杨孟祥将自己拟建的,位于福泉市城厢镇城郊村白泥组塘坎处的二楼一底的房屋施工发包给原告罗金木承包修建,并签订了《修建房屋合同书》。原告为其进行了修建。原、被告双方未对所修建房屋进行验收,被告唐光海、杨孟祥于同年6月搬进所修建的房屋居住。根据双方约定:每平方米贰佰零捌元(¥208元)人民币计算;同时经鉴定原告罗金木为被告唐光海、杨孟祥所建的房屋总的建筑面积为839.86平方米,被告唐光海、杨孟祥应支付工程款174690.88元,扣抵己支付的工程款170500元尚欠工程款4190.88元。另约定:施工过程中,架杆、架板、盒子板、撑子木,设计该楼用的各种机器一律由乙方搬到建筑场地,完工后,由乙方自己搬走,造成器件损坏、运输费由乙方自理,甲方概不负责;证明场地上的机器等系原告罗金木自己搬到场地的,被告唐光海、杨孟祥抗辩称:有一台吊机系由自己租凭到场地使用的,应在工程款中扣抵租金和运输费13100元。由于没有原告罗金木的委托和追认,故其抗辫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光海、杨孟祥诉称原告所修建的房屋大梁及屋面进行返工修复并赔偿处理屋面的损失9000元,由于其放弃鉴定,其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唐光海、杨孟祥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罗金木要求被告唐光海、杨孟祥的诉请理由本院予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光海、杨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金木工程款四千一百九十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原告罗金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唐光海、杨孟祥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元,反诉费25元,减半收取533.5元,鉴定费1142元,合计1675.5元。由被告唐光海、杨孟祥承担1447.1元,原告罗金木承担228.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邓贵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春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