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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上海诚实果篮果品有限公司诉怀守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诚实果篮果品有限公司,怀守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诚实果篮果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守成。上诉人上海诚实果篮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果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实果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怀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16日,案外人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款单位AA,总计欠款(到1月15日)止,金额155,473元,付55,473元。2013年10月29日,于某某以证明人的名义向怀守��出具欠条证明一份,明确:诚实果品公司因为2012年1月16日欠AA精品店(负责人怀守成)货款10万元(总计欠款155,473元,已付55,473元),现安排2014年4月28日之前偿还余下10万元货款,如到期未还,将如下三店作为补偿无条件给予怀守成,一店为诚实果品公司X公司,二店为诚实果品公司Y公司,三店为诚实果品公司Z公司。2014年7月怀守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诚实果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原审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诚实果品公司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同意预先核准投资人为于某、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诚实果品公司企业名称;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后诚实果品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依法设立,其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于某,于某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担任监事。同时,于某某也是诚实果品公司依法设立的XYZ公司的负责人。原审审理中,于某表示认可其在担任诚实果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欠怀守成货款10万元。原审又查明:AA精品店的经营者为孙AA,其为个体工商户。原审审理中,孙AA表示其实际将AA精品店交给怀守成经营,故同意由怀守成向诚实果品公司主张本案的权利。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系争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是否为诚实果品公司;2、怀守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怀守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1项争议焦点。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怀守成作为主张口头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一,从怀守成提供的主要证据即2012年1月16日的欠条看,虽然系由表格式的收据存根更改而来,但上面记载的时间、货款金额、付款金额、欠款金额、权利���及签名的内容是清晰完整的,可予以采信。第二,于某某出具欠条时没有明确债务人,一般情况下应当理解为出具欠条的人为债务人。可现怀守成与诚实果品公司都确认于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只不过怀守成主张是代表诚实果品公司的职务行为,诚实果品公司主张是代表案外公司的职务行为。由于于某某出具欠条之时,其身份为诚实果品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和诚实果品公司的监事。其以证明人的身份落款签名的欠条,首先明确欠款人是诚实果品公司,到期不还用三家分公司作为补偿无条件给予怀守成。双方对于于某某是三家分公司的负责人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于某某系代表诚实果品公司向怀守成作出还款承诺,诚实果品公司应当对于某某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其次该欠条明确是直至2012年1月15日止的总欠款。虽然诚实果品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被工商��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后于2012年1月16日正式设立,但怀守成主张的货款发生在诚实果品公司被工商部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的前后,这种经营方法在实际的商业行为中存在。况且诚实果品公司设立时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于某承认诚实果品公司早在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注册时即开始向怀守成采购水果,其作为诚实果品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承认其在经营诚实果品公司期间尚欠怀守成货款10万元。虽然于某是于某某的丈母娘,但其自认债务属为自己设定义务,于某的陈述可予采信。至于之后从于某处受让股权的股东可通过内部关系向于某主张权利。现诚实果品公司认为于某某出具欠条证明系重大误解且存在主观恶意,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怀守成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诚实果品公司是本案系争业务的买受人。对于第2项争议焦点。系争欠条上载明的权利人为AA精品店,欠条证明上将怀守成与AA精品店视为一体,AA精品店登记的经营者孙AA已经出庭明确AA精品店由其交给怀守成经营,对怀守成主张本案权利表示同意,故即使按照诚实果品公司抗辩其性质为债权转让,那么孙AA的出庭陈述诚实果品公司也已知晓,没有侵犯诚实果品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怀守成的诉讼主体资格成立。对于第3项本案争议焦点。诚实果品公司与AA精品店发生本案系争买卖关系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于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则属于该未定履行期限合同存在的证据,故怀守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怀守成向诚实果品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后于某某2013年10月29日出具欠条证明,此时可理解为怀守成向诚实果品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该情形下,怀守成起诉没��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按照怀守成陈述的双方存在按月结账的约定,那么诉讼时效应从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因2012年1月16日的欠条形成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故欠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又因于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从内容上看是其代表诚实果品公司作出还款承诺,其承诺于2014年4月28日前付款,且于某某作证时明确是基于怀守成的要债才出具欠条证明,故欠条证明构成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即使在此情形下,怀守成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诚实果品公司认为于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只是对欠条的证明,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做出判决:上海诚实果篮果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怀守成货款1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上海诚实果篮果品有限公司负担。诚实果品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怀守成的起诉请求。诚实果品公司上诉坚持原审意见,即认为1、怀守成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无论AA精品店与怀守成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合作关系,诉讼主体均应是AA精品店。即使AA精品店将债权转让给了怀守成,则因该债权转让诉讼前未通知到债务人,怀守成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原审认定诚实果品公司是系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证据不足。怀守成在诉讼中并未提供书面合同、送货单、结账单等证明买卖关系的证据;���守成提供的欠条上金额有更改、未载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主体身份、无诚实果品公司印章,也不足以证明该买卖关系与诚实果品公司有关。至于于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于某是于某某的岳母,为避免于某某承担法律责任,其必然会尽力把欠条的法律责任推向诚实果品公司。另外,诚实果品公司也不可能在没有成立时就产生经营行为。3、怀守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怀守成据以主张欠款的欠条出具日是2012年1月16日,之后,怀守成未向诚实果品公司催讨过货款,于某某在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欠条证明也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上诉人怀守成辩称,诚实果品公司上诉并无新的事实与理由,怀守成坚持原审中的主张,原判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于某某出具的欠条及欠条证明载明欠AA精品店(负责人怀守成)货款,诉讼中AA精品店经营者孙AA又明确表示其实际将店交给怀守成经营,同意怀守成主张本案权利;况且目前相关债权凭据在怀守成持有中,故原审认定怀守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并无不当。诚实果品公司上诉对怀守成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诚实果品公司是否真实与怀守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考虑到于某某当时是诚实果品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及诚实果品公司监事,诚实果品公司当时唯一股东且是法定代表人的于某之陈述,以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时间段等因素,原审采信怀守成关于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诚实果品公司的主张,有一定的理由与依据。诚实果品公司上诉主张于某某与于某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但其陈述的理由并不足以否定原审已详实阐述的认定理由,故本院对诚实果品公司关于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也难予采纳。再对于诚实果品公司上诉坚持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根据在案的欠条、欠条证明的内容,认定怀守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充分确凿,本院予以认同,亦不再重复书写。综上所述,诚实果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诚实果篮果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邹 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