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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安徽省广德县人,无业,住安徽省广德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秦某伙同金德才(已判刑)、肖开元、万家辉(均另案处理)到本市天目湖镇天目湖工业园溧阳市天煜港湾机械厂实施盗窃,窃得电缆线751.8千克(价值人民币24057元)。准备运往扬州销赃,后途经镇江渡口时,被告人秦某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了全部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金德才、肖开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秦某伙同金德才(已判刑)、肖开元、万家辉(均另案处理)到本市天目湖镇天目湖工业园溧阳市天煜港湾机械厂实施盗窃,窃得电缆线751.8千克(价值人民币24057元)。准备运往扬州销赃,后途经镇江渡口时,被告人秦某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了全部赃物和作案工具撬棍、老虎钳、锯子等物。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金德才、肖开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同案犯金德才的供述,证人侯某、周某、朱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段云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