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鹏与高红旗、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高红旗,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刘鹏。委托代理人:王兵舰,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旗。被告:王丽。原告刘鹏诉被告高红旗、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红旗、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被告高红旗、王丽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流动资金需求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于张店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红旗、王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利率为月息2%(年息24%),逾期还本或付息的,每日按未支付贷款本金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并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息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利息每月一付。同时还约定被告高红旗、王丽以其自己所有的XXXXXX号房产为其贷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高红旗、王丽仅依约支付了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而此后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六个月利息及到期本金,两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4000元(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及逾期支付利息的合计金额22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3600元,原告对两被告共同共有的XXXXX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高红旗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王丽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6日,原告刘鹏与被告高红旗、王丽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丽、高红旗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刘鹏为贷款人,借款人因投资经营的需要向贷款人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共分18期,每期4000元,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合同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付息或还本,每日按未支付贷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并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息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时,2012年12月25日,被告高红旗到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将其所有的坐落于XXXXX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刘鹏,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鹏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丽的账号转账200000元。被告高红旗、王丽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每月支付原告刘鹏利息4000元,共计支付了12个月合计48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月开始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归还本金。另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支出律师代理费1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合同、律师费发票、现金缴款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鹏与被告高红旗、王丽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红旗、王丽应向原告刘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被告高红旗、王丽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即12个月的利息,对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6月25日即六个月的利息24000元被告亦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计149天),以借款本金及逾期支付利息的合计金额即22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22250.66元,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后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保护。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一年至三年(含)的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20226.67元,故被告高红旗、王丽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226.67元。另外,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作出了约定,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600元,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被告高红旗、王丽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600元。被告高红旗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红旗、王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红旗、王丽偿还原告刘鹏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高红旗、王丽支付原告刘鹏借款期间的利息24000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高红旗、王丽支付原告刘鹏逾期利息20226.67元(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自2014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高红旗、王丽支付原告刘鹏律师费1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原告刘鹏享有就抵押房屋(坐落于XXXX**号)依法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权利(所得价款超出部分返还被告高红旗、王丽,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红旗、王丽继续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8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218元,由被告高红旗、王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韩立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若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