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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玉环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林子雄、何金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702号原告:玉环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华。委托代理人:薛金春。被告:林子雄。被告:何金法。被告:陈正法。被告:陈志远。原告玉环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子雄、何金法、陈正法、陈志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文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春,被告林子雄、何金法、陈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林子雄由原告担保向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0元。被告何金法、陈正法、陈志远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被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损失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等事项。由于被告林子雄未偿付借款全部本息,原告为此代偿了本息合计100977.26元。此后被告林子雄仅偿还原告10000元,被告何金法、陈正法、陈志远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林子雄偿还代偿款90977.26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2、被告何金法、陈正法、陈志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林子雄、何金法、陈志远答辩称:无异议。陈正法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还款证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陈正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担保及反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此被告林子雄应负偿还义务,被告何金法、陈正法、陈志远负连带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因合同有明确约定,被告应予承担。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子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玉环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90977.26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林子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6500元;被告何金法、陈正法、陈志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林子雄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子雄负担,被告何金法、陈正法、陈志远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