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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孙振梅与中国(诸城)大舜文化节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梅,中国(诸城)大舜文化节办公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64号原告孙振梅。被告中国(诸城)大舜文化节办公室。原告孙振梅与被告中国(诸城)大舜文化节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鲜花欠款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举办大舜文化节时,从原告处使用鲜花,共计欠款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花款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5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诸城)大舜文化节办公室偿付原告孙振梅欠款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刁建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