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恒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金朝阳商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中恒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五区一号。法定代表人任大陆,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金朝阳商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西路7号楼。法定代表人李默,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0793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4��向被执行人北京金朝阳商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金朝阳商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金朝阳商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金朝阳商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四千八百六十一万一千一百一十二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金朝阳商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金朝阳商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李京耀执行员 邢军执行员 张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