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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A与化州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A,化州市民政局,王E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行初字第64号原告:陈A,女,汉族。诉讼代理人:张B,男。被告:化州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李剑锋,男,局长。诉讼代理人:魏C,男。诉讼代理人:莫D,男。第三人:王E,男,汉族。原告陈A不服被告化州市民政局发给第三人王E的化民结055405号结婚证,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化州市民政局2005年9月6日作出的化民结055405号结婚证。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化州市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12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B,被告化州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魏C、莫D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变更了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作出的化民结055405号结婚证无效”。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2005年9月6日作出的化民结055405号结婚证或确认被告作出的化民结055405号结婚证无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今年7月,原告与男朋友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被告已于2005年9月6日给原告与第三人王E办理了结婚登记(证号为:化民结055405号),现原告不具备条件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核实化民结055405号结婚证登记资料时,发现原告的身份被她人冒用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即要求被告撤销结婚登记遭到拒绝。随后,原告到官桥派出所报案,请求派出所立案查处原告身份被她人冒用,并办理假身份证与第三人结婚登记一事。经官桥派出所立案调查核实:被告婚姻登记处于2005年9月6日给予办理的结婚证(化民结055405号)的女方当事人确实不是原告陈A本人,而是她人冒用原告的身份资料在官桥派出所办理了假身份证,并持假身份证欺骗第三人王E感情,利用假身份证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综上,被告给第三人夫妇办理的化民结055405号结婚登记,女方当事人不是原告陈A本人,是第三人妻子假冒原告身份瞒骗公安机关办理假身份证,并提供虚假的身份资料向被告申请与第三人登记结婚的。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且必须具备有效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故第三人王E夫妇结婚登记持有的化民结055405号结婚证是无效证件,是没有法律依据支持的;并且是被告没有认真履行审核义务,草率行事造成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5年9月6日作出的化民结055405号结婚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2014年10月23日,化州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身份被她人冒用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作出的化民结055405号结婚证是没有法律依据支持的事实,并且是错误的。3.第三人王E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申请书》,证明被告给予第三人夫妇办理结婚登记是错误的事实,并证明第三人妻子不是原告,另是她人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被告错误给予第三人夫妇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第三人身份资料、第三人妻子身份资料,上述4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妻子向被告提交虚假身份资料,欺瞒被告及第三人,造成被告错误给予第三人夫妇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9.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妻子冒用原告身份与第三人结婚登记的事实,并证明第三人妻子在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家,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化州市民政局辩称:一、对其诉讼请求的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陈A诉我局不严格进行审查,给第三人办理结婚证,要求撤证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答辩人陈A承担。二、对其事实和理由部份的答辩:(一)关于办理结婚证的程序合法性。经核实我处婚姻登记档案及对当事婚登员的了解,证实本处婚登员曾F在2005年9月6日为第三人王E与陈A办理的结婚证(化民结055405号)是严格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办理的。一切证件齐全,程序合法,并非原告所说没有认真履行审核义务、草率行事。具体理由是:1.办理登记结婚的第三人王E与陈A两人的户口分别在化州市××杨梅镇和官桥镇,本婚姻登记处有管辖权;2.第三人双方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及近照三张,经审查第三人双方的身份证与户口簿内容相符,双方的人与身份证相片及所提供的双方合照一致;3.第三人王E与陈A持有以上第二点的身份证件,双方亲自到本婚登处提出结婚登记申请,要求办理结婚登记证。本婚登处初审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合格,复印相关证件后转到本处婚登员曾F处受理,经过婚登员曾F再次审查合格后,第三人双方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书中声明了他们双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相关情况,并自愿结为夫妻。双方还声明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签名加盖手指模为证。(二)关于假冒身份办理结婚证的处理。原告诉说她人为了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冒用原告的身份资料在官桥派出所办理了假身份证,并持假身份证欺骗第三人王E感情,利用假身份证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对上述问题:1.我们婚登员对证件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对婚姻当事人所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审查只能尽到了应有的谨慎义务。2.我们婚登员当时对第三人双方证件审查确认为真,符合结婚条件,是没有疑问的。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详见举证材料3)以及官桥派出所提供的《证明》(详见举证材料4)显示,第三人妻子的身份证是由官桥派出所办理。基于身份证是由官桥派出所办理,我们婚姻登记员审查相关证件为真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过程中不存在没有认真履行审核义务、草率行事的问题。3.婚姻登记员对结婚对象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辩别是否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法进行实质审查。根据《婚姻登记条例释义》第三章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详见举证材料5),对于那些只有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证明材料的瑕疵,如伪造的证件,婚姻登记机关不负有审查的责任,由此而导致的后果由有关责任方承担。因此,本案中,如果真正存在她人伪造证件,并假冒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那么所有的责任应当由假冒人及其办理身份证的责任方承担。根据《婚姻法律知识问答》第一部分第180条(详见举证材料6),建议贵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要求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假冒人及办理假身份证的责任人的相应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民政局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民发(2003)127号第三章第十九条,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证明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是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声明书等是否具备结婚条件。2.王E、陈A结婚档案资料,证明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声明书等资料进行审查并复印证件留底,尽到了应有的谨慎义务。3.陈A行政起诉状,证明第三人妻子的身份证是在官桥派出所办理。4.官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妻子的身份证是她人冒用陈A身份办理。5.《婚姻登记条例释义》第三章第十三条第一款,证明婚姻登记员对证件、证明、声明等材料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只能尽到谨慎义务。6.《婚姻法律知识问答》第一部份第180条,证明类似的冒充他人办理登记手续的案例,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究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王E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化州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内容:“官桥派出所民警陈G、张H到化州市官桥镇六角冲水尾村经对村干部及陈A父亲走访调查到确实存在她人冒用陈A身份的情况,经民警陈G、张H于2014年8月12日对王E(化州市杨梅镇木平丰邦村26号人,身份证号码××)调查核实,王E现在妻子确实不是陈A,而是她人冒用陈A的身份办理了身份证,于2005年9月6日与王E到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化民结055405号)。”该证明证实第三人王E妻子冒用原告陈A身份资料办理了身份证及原告陈A不是王E妻子的事实。由于第三人王E妻子身份不明确,以下简称:王E妻子为她人。2005年9月6日,她人持冒用原告陈A身份办理身份证以原告陈A身份与第三人王E向被告化州市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同日,被告化州市民政局为她人、第三人王E办理了陈A(女方)与王E(男方)的结婚登记,并向她人、第三人王E颁发了登记为陈A(女方)与王E(男方)的化民结055405号结婚证。2014年7月25日,原告陈A与男朋友到被告化州市民政局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知道她人冒用原告陈A的身份并以原告陈A身份与第三人王E向被告化州市民政局申请领取了结婚证。同日,原告陈A向化州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反映其身份被她人冒用,经化州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调查,于同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给原告陈A。原告陈A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5年9月6日作出的化民结055405号结婚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陈A有权提起本诉讼。原告陈A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庭审查明,原告陈A在2014年7月25日与男朋友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知道被告向她人、王E发出化民结055405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广东省法院行政案件庭审规定》(试行)第二十条第三款:“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享有下列诉讼权利;”第(六)项“判决宣告前,原告有变更诉讼请求和申请撤诉的权利;”的规定,原告陈A庭后提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5年9月6日作出的化民结055405号结婚证或确认被告作出的化民结055405号结婚证无效”,符合法规的规定。其次,对原告提起诉讼时第一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5年9月6日作出的化民结055405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及庭上变更第一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化民结055405号结婚证无效”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已进行答辩及发表辩论意见。因此,本院准许原告陈A庭后变更第一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5年9月6日作出的化民结055405号结婚证或确认被告作出的化民结055405号结婚证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化民结055405号结婚证,是她人冒用原告陈A的身份办理身份证,以原告陈A身份与第三人王E向被告申请婚姻登记而作出的行为。由于原告陈A身份被她人冒用,被告未能审查清楚,是被告在登记审查中存在的瑕疵,从而导致原告陈A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办理了与第三人王E的结婚登记。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陈A与王E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化州市民政局于2005年9月6日作出的化民结055405号结婚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化州市民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戈鸣审判员 :劳永强审判员 :邓恒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婵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