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沈卫兵与浙江一统实业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兵,浙江一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沈卫兵。委托代理人李卫国(特别授权代理),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一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惠定。委托代理人钱雪慧、徐杨超(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卫兵为与被告浙江一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统公司)车位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卫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一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卫兵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被告将钱塘航空大厦地下三层3f-016/xxx号地下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3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交付;被告如未按期交付车位,逾期超过1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累计已付款1%的违约金。原告支付车位款后,被告直至2014年11月1日方向原告交付车位,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的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000元。被告一统公司辩称,1、被告非恶意违约,逾期交付车位是客观情况所致。由于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诸如项目土质问题、周边空中连廊配套等情况,导致工期延长。被告一直努力筹建该项目,督促工程质量,以期交付品质楼盘。该项目已于2013年7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考虑到交付的物业过多,被告安排原告于2013年9月接收车位。被告虽有违约情形,却不是恶意违约,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2、被告已于2013年9月29日通知原告接收车位,但原告不予配合,被告遂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发送催告函,再次催促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收到通知后不接收车位,被告不应承担2013年9月29日之后的违约责任。3、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租金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首先,从使用权年限对应车位转让费计算,每日的使用费为14元,据此计算的损失远低于原告计算的损失。其次,按同等地段同类车位的租金计算,钱塘航空大厦地下三层车位目前每月租金为700元,其中包含了物业管理费每月100元,即日租金为20元,亦远低于原告计算的损失。第三,按钱塘航空大厦地面临时停车位的标准计算,每日最高停车费用为36元,亦远低于原告计算的损失。原告若认为其还有其他损失,应当就该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调整。原告沈卫兵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转让车位使用权协议及协议的内容的事实。2、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一统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对象,予以确认。被告一统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地下车位出租协议10份,拟证明被告出租钱塘航空大厦地下三层车位的租金价格为700元/月/个(含物业管理费每月100元)的事实。2、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备案表1份,拟证明钱塘航空大厦地面临时停车的收费标准。3、停车场竣工验收同意意见书1份,拟证明钱塘航空大厦地下车库于2013年5月9日通过单项验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沈卫兵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在本案中,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3系由相应的职能部门作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沈卫兵提出,其起诉时提交的《车位交付催告函》不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理由为该催告函并无原件。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该催告函系被告工作人员交房时随手交给他的,双方并未办理正式的移交手续,且当时通往原告购买的车位的必经通道仍在施工,不符合交付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交了该份证据,被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取了催告函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2月5日,一统公司(甲方)与沈卫兵(乙方)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钱塘航空大厦x幢x室业主,向甲方购买钱塘航空大厦地下3层3f-016/xxx号地下车位的使用权,用于停放轿车类小型车辆(具体位置见附图,以交房时职能部门实际划线为准);该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费为230000元,地下车位的物业管理费不包含在上述总价范围内,该物业管理费根据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由乙方另行支付;乙方于2013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费用;乙方如未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付款,逾期不超过10日的,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0.1%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累计应付款1%的违约金;乙方所购的上述地下车位不能办理权属证书,但享有与房屋主体同等年限的使用权;乙方对外转让地下车位的,必须符合政策和法律要求,并不得转让给本楼盘业主以外的人员,地下车位转让必须向物业管理公司处登记备案;该地下车位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甲方如未按期交付地下车位,逾期不超过10日的,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款的0.1%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累计已付款1%的违约金;等等。协议签订当日,沈卫兵向一统公司支付了上述车位的转让费230000元。钱塘航空大厦地下车库于2013年5月9日通过单项竣工验收。一统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沈卫兵发送了《车位交付催告函》,催告其尽快办理车位交接手续。沈卫兵与一统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办理了车位交接手续。另查明,杭州市江干区物价局核准钱塘航空大厦地面临时停车收费标准为小型车6元/辆·小时,停车时间6-24小时的,按不超过6小时计收,连续停放超过24小时的,超过部分按上述计时收费标准重新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该地下车位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被告直至2013年12月4日方向原告送达催告函,要求原告办理车位交接手续,逾期事实明确,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收到催告函后未接收车位,系因通往其车位的必经通道仍在施工,车位不符合接收的条件,但原告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止。被告辩称其已于2013年9月29日通知原告前来接收车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逾期超过1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累计已付款1%的违约金。虽然原告不主张解除合同,但若按该协议约定的标准和原告的主张计算违约金,则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的违约金为2300×186=427800元。虽然原告仅主张其中230000元,但该违约金仍然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请求对该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该车位所在楼盘其他停车位的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对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一统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沈卫兵支付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元,由原告沈卫兵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浙江一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敏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