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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瓦匠。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余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伏业村五东组与五西组交界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杜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纠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杜某、董某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启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