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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蒋伟雄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22号原告���蒋伟雄,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庄威,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蒋伟雄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法务。原告蒋伟雄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雄委托代理人庄威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伟雄诉称:原告蒋伟雄于2013年12月3日驾粤T140**号重型货车在南朗榄横路榄边路口路段不慎与张明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张明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原告蒋伟雄为此垫支了张明荣医药费97847.60元;交警南朗大队作出了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T140**号车负同等责任;粤T14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保单号分别为:AGUZTR4CTP12B006114A、AGUZTR4ZH912B002900M;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蒋伟雄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蒋伟雄垫支第三者张明荣的医药费97847.6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蒋伟雄以另案已判决蒋伟雄应向张明荣赔款36220.34元为由,将该款项在垫支费用中扣减,将诉讼请求第1项的金额减少变更为61627.26元。原告蒋伟雄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蒋伟雄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4.医疗收费收据;5.收条;6.张某某证人证言;7.从业资格证、货运资格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蒋伟雄应当提交其驾驶证的年审记录,证实驾驶证的有效期。原告蒋伟雄应当提交车辆的货运资格证及原告蒋伟雄的从业资格证。2.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蒋伟雄驾驶的车辆违反相关装载规定,车辆制动不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对原告蒋伟雄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在赔偿时享有20%绝对免赔,其中,超载免赔10%,制动不良免赔10%。超载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超载免赔10%作为免赔条款仅需在保险条款中予以提示即生效。该条款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已进行提示,依法有效。3.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向本案受伤人员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蒋伟雄诉求医疗费,但未提交受伤人员的住院记录、抢救记录、检查报告、用药清单以证明医疗费系用于本次治疗本次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对于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对原告蒋伟雄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只在交强险先予赔付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蒋伟雄垫付伤者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其辩解提供证据有:1.保险条款;2.投保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蒋伟雄在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粤T140**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止。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第3条以未突出标注的字体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六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十六条载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特约了本条款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十条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前述条款印制文字字体颜色比其他条款稍黑。诉讼过程中,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以显著加黑加粗字体载明:“……本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处由“蒋伟雄”签名字样。诉讼过程中,蒋伟雄对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提交的前述保险条款真���性无异议,但对投保单上“蒋伟雄”的签名不予确认,认为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对前述保险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2013年12月3日,蒋伟雄驾驶粤T140**号重型货车(制动不良)沿榄横路由S111线往横门方向直行至榄横新路榄边路口时恰遇张明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暂扣编号E0000943)二轮电动车(超标)从右往左横过公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张明荣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伟雄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张明荣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认定蒋伟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明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明荣住院接受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85212.9元。其中,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蒋伟雄支付97847.6元。蒋伟雄就其支付张明荣的医疗费97847.6元向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索赔,与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发生纠纷,遂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确认蒋伟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对蒋伟雄的货运资格证及粤T140**号车的货运车辆性质均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蒋伟雄申请对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处“蒋伟雄”的签名是否系蒋伟雄本人签署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蒋伟雄支付鉴定费2300元。广东弘力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宏力司鉴(2014)文鉴字第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以蒋伟雄书写的签名字迹作为样本字迹,倾向认定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处“蒋伟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由同一人书写形成。蒋伟雄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对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蒋伟雄向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予以承保,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与蒋伟雄成立保险合同。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蒋伟雄损失的义务。张明荣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85212.9元及蒋伟雄支付张明荣医疗费97847.6元的事实,凭蒋伟雄提供的相应医疗费发票及张某某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需提供住院记录、检查报告、用药清单等方可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交通事故中,张明荣与蒋伟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蒋伟雄、张明荣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明荣的医疗费185212.9元先由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款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已付),不足部分由蒋伟雄、张明荣各承担50%,即蒋伟雄应支付张明荣医疗费87606.45[(185212.9-10000)(50%=87606.45]元。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在87606.45元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蒋伟雄支付的超过该金额的医疗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按责赔付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另主张就保险车辆制动不良和超载各免赔10%。经查,保险条款中无保险车辆制动不良,保险公司有权免赔的约定。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四)项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制动不良不等同于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以保险车辆制动不良为由主张免赔10%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引法律,对于以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减轻,但保险人仍需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该类免责条款方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据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属于以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根据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仅以稍黑的字体区别于非免责条款,鉴于保险条款所载字体很小,免责条款的内容较多,以稍黑字体进行的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结合涉案投保单上“蒋伟雄”的签名经鉴定不属于蒋伟雄本人亲笔书写,本院认定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依法对蒋伟雄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以投保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免赔10%无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另辩称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之外的药品属于非治疗必须药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付蒋伟雄医疗费87606.45元。蒋伟雄诉请太平洋财险中山支公司赔付61627.2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蒋伟雄6162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该款原告蒋伟雄已预交),由原告蒋伟雄负担8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蒋伟雄);鉴定费2300元(该款原告蒋伟雄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蒋伟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铁斌审判员  蔡 伟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梁赞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