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木苦里古、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苦里古,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赛刑初字第0054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苦里古,又名昂根大尔子,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址:四川省越西县,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200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苦里古、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苦里古、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木苦里古、杨某某伙同曲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赛罕区昭乌达路金桥佳园住宅小区3号楼1楼东户101室,入户盗窃被害人董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首饰、手表、烟、衣服等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木苦里古、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木苦里古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木苦里古、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在此次共同盗窃中是从犯。2、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协助抓获被告人木苦里古,认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其社会危害性较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木苦里古、杨某某伙同曲某(在逃)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金桥佳园住宅小区3号楼1楼东户101室,入户盗窃被害人董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首饰、手表、烟、衣服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木苦里古供述。证实被告人木苦里古供述其伙同杨某某、曲某入户盗窃的时间、地点和物品;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木苦里古、曲某盗窃的事实;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家中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被盗物品及报案情况;4、被害人吕某某(系董某某的母亲)陈述。证实被害人吕某某家中被盗窃的物品及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木苦里古、杨某某身上未发现危险物品和贵重物品,从被告人杨某某的住处搜出LV裤带一条,POS机一台,并未搜出本案赃物的事实;6、(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23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木苦里古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木苦里古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7、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木苦里古、杨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木苦里古、杨某某的经过;(3)价格认证鉴定委托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赃物系贵金属首饰及奢侈品,且无实物,又无法提供相关质量检测报告及相关有效票据,故无法对赃物作估价鉴定;(4)工作说明。证实侦查人员经过调查,未查询到被告人杨某某自己供述的前科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木苦里古、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木苦里古、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之间事前通谋,事后分工不同,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木苦里古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苦里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荣淑敏审 判 员 王东晖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