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韩美、董辉与董辉、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美,董辉,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3号原告韩美。被告董辉。被告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志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韩美诉被告董辉、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韩美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韩美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董辉、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韩美撤回对董辉、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韩美负担。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