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吴东焕与陈建良、史海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吴东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峰。被告:陈建良。被告:史海英。被告:陈柏钟。原告吴东焕诉被告陈建良、史海英、陈柏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良、史海英、陈柏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焕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陈建良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史海英、陈柏钟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纠纷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截至2013年6月29日,被告共归还借款人民币144000元,至今尚欠人民币15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建良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2、被告史海英、陈柏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陈建良、史海英、陈柏钟未作答辩。原告吴东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陈建良、史海英、陈柏钟未向本院提��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被告陈建良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陈建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金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利率两倍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史海英、陈柏钟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同意为被告陈建良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期满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条约定因该借贷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陈建良签字确认已收到借款。被告已归还借款人民币144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2月5日,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156000元未予归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本案中,原告持有借条,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被告陈建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建良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良返还借款人民币156000元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逾期部分双方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人民币15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2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史海英、陈柏钟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海英、陈柏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良追偿。公告费,系三被告未到庭所致,应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东焕借款人民币15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5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2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史海英、陈柏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史海英、陈柏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良追偿。四、被告陈建良、史海英、陈柏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东焕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由被告陈建良、史海英、陈柏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石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