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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兵一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明、孙萍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魏明,孙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一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968037-4,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忠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男,1978年出生。被告孙萍,女,1977年出生。原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建公司)与被告魏明、孙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明、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建公司诉称:被告魏明原系原告塔建公司水利分公司310项目部队长,该项目部从2004年至2008年在水利分公司承建了工程,截止到2010年6月底,被告魏明共拖欠水利分公司工程款1869800元。同时,原告塔建公司由于被告魏明以项目部的名义给他人出具欠条,导致诉讼,原告为其垫付诉讼案件款985992元,同时还为其垫付资料费、公告费、诉讼费152302元,上述款项合计3008094元。2012年2月8日,原告塔建公司和被告魏明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付200000元,3月10日付200000元,从2012年4月1日起,每个月30日之前向原告还款不低于1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同时也约定了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的方式。2014年5月28日原告又为被告魏明垫付了诉讼案件款及邮寄费、诉讼费共计8320元。被告孙萍自愿为被告魏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魏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魏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3024734元。依法追究被告魏明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魏明承担,被告孙萍作为担保人签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魏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魏明欠原告塔建公司工程款3008094元,并且证实被告孙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2)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塔建公司替被告魏明支付他人的运费8000元、邮递费2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塔建公司与被告魏明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被告魏明作为塔建公司水利分公司原310队队长,与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世东律师就被告魏明挪用原告资金,经双方确认被告魏明共欠原告工程款等资金3008094元,其中包括截止到2010年6月底被告魏明欠原告工程款1869800元,原告替被告魏明垫付的诉讼案件款985992元,垫付资料费、公告费、欠款为152302元。被告魏明承诺协议签订之日起付原告200000元,2012年3月10日前付200000元,此后每月向原告还款不低于1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果被告魏明不能按照上述约定还款,每迟延一天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每日800元。为确保被告魏明还款,被告孙萍为担保人,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由于2012年2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魏明未履行付款义务,时间从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7月22日,共计889天。每天按800元算,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71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塔建公司与被告魏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被告魏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魏明签订协议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拖欠原告塔建公司工程款3008094元,并且根据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金50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未主张),原告因被告魏明拖欠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被告孙萍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孙萍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明偿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合计3008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协议主张的违约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萍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8日,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塔建公司支付他人运费、邮寄费、案件受理费计8320元,因未提交已支付的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双方有合同约定,但没有提供相关材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明向原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3008094元,违约金500000元,合计3508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孙萍对以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9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魏明、孙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 判 长  杨志坚代理审判员  徐 敏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