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2012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5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谭某某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壁山某号被害人胡某的家中,趁无人之机,将屋内的电脑包一个盗走,包内有惠普Presario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大学生毕业证、胡某的残疾证、���国邮政银行存折等物品。随后,被告人谭某某又踹门进入被害人胡某对面的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后谭某某将在被害人胡某家中所盗的物品销赃给许红。经鉴定,被盗惠普Presario笔记本电脑价值1400元。案发后,被盗惠普Presario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内的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以(2014)沙法刑初字第010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5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谭某某因该案被先行羁押43日,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1037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并与前罪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残疾人财物价值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1037号刑事判决书所决定执行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3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8000元除已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缴纳的4000元外,其余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