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拓福成、审判员王彦战、人民陪审员余世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8800元,并当场写下借据,约定利息0.02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88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88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88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涉诉到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拓福成审 判 员 王彦战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