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经营的象山县丹东街道的阳明花园小区14幢一楼的小店内,以赌“牌九”等形式组织陈某乙、黄某等人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共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甲、夏某、陈某乙、张某丁、吴某、陈某丙、方某、石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犯罪后自��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