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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执非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修英与巴合尔古力·玉山、则乃提·艾则孜公证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修英,巴合尔古力·玉山,则乃提·艾则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头执非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李修英,女,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和平南路170号3栋。被执行人:巴合尔古力·玉山,女,1965年4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人新村74号楼2单元402号。被执行人:则乃提·艾则孜,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维吾尔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魏沪滩路66号楼3单元602号。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新亚证内字第8253号公证执行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修英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巴合尔古力·玉山、则乃提·艾则孜银行存款202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巴合尔古力·玉山、则乃提·艾则孜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在  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阿布都克依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