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岳春丽等与岳春一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春丽,毛俊奇,岳春一,蒋晓江,岳伟,郭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岳春丽,女,生于1967年12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东,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俊奇,男,生于1970年2月11日,汉族,系岳春丽之夫。被告岳春一,男,生于1966年9月16日,汉族,系岳春丽二哥。被告蒋晓江,女,生于1963年12月29日,汉族,系岳春一之妻。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伟,男,生于1968年7月4日,汉族,系岳春丽之弟。被告郭婧,女,生于1969年7月27日,汉族,系岳伟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春丽、毛俊奇诉被告岳春一、蒋晓江、岳伟、郭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岳春丽、毛俊奇以需陪同女儿外出培训,无力继续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撤诉行为是自愿的,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春丽、毛俊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岳春丽、毛俊奇负担。审 判 长 徐 剑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谭光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风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