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某与王峥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朱某系再婚,其婚前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婚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王某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朱某、王某结婚时年龄处于相对较为成熟的阶段,双方理应互相珍惜,只是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又未及时沟通消除误会以致产生隔阂,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王峥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彼此信任、互谅互让、双方的夫妻关系会恢复和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朱某与王某离婚。受理费300元,由朱某承担。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朱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判决双方离婚;2、原审法院未依照上诉人的申请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属于程序违法;3、朱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无权分得与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且其应当对上诉人进行损害赔偿。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朱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朱某与王某于××××年登记结婚,朱某系再婚,王某也已三十有余,可以认定双方的结合是二人在深思熟虑的情况下做出的理性选择。婚后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朱某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但王某在原审答辩时不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妥,王某与朱某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相信仍能和好如初。王某上诉主张其与朱某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足,对其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许 琳二○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卢保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