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诉兰如群、张家界名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兰如群,张家界名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10号。负责人文四友,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剑雄,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兰如群,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家界名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西路县自来水厂门面。法定代表人代名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健乔,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土家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利县支行”)诉被告兰如群、张家界名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立汽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剑雄、被告名立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健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如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诉称,被告兰如群于2013年5月20日在我行借汽车分期贷款40000元,被告名立汽贸公司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兰如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名立汽贸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兰如群偿还借款本息36446.59元,并对其所抵押的田野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名立汽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兰如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兰如群具有贷款主体资质。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兰如群在农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分期手续费率为10.98%,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名立汽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的事实。3、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注册登记信息摘要、抵押财产清单、抵押承诺书、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兰如群所购田野牌(车牌号为湘G***)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农行慈利县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兰如群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565.41元、利息4884.18元,合计36446.59元的事实。被告兰如群未答辩。被告名立汽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实际的。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名立汽贸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4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兰如群、被告名立汽贸公司与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兰如群向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分期手续费率为10.98%,合同还约定了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偿还的分期资金,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名立汽贸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慈利县支行按合同给被告兰如群办理了卡号为6******的贷记卡。2013年5月22日,被告兰如群在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兰如群未按期偿还分期贷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被告兰如群共欠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借款本金31565.41元,利息4884.18元,共计36446.59元未偿还。被告名立汽贸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与被告兰如群、名立汽贸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兰如群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期偿还贷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名立汽贸公司为被告兰如群提供担保亦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兰如群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名立汽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如群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贷款本息36446.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对被告兰如群所购田野牌(车牌号为湘G***)小轿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三、被告张家界名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兰如群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被告兰如群负担356元,被告张家界名立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谋斌审 判 员 李世焕人民陪审员 储桃慈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汤芳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