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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赫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卜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赫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卜某在位于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办事处家属区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郭某华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卜某在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办事处家属区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郭某华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2、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卜某提供毒资100元给吸毒人员郭某华,要郭某华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08克毒品海洛因后,在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办事处家属区的家中,与郭某华一起吸食了该0.08克毒品海洛因。3、2014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卜某提供毒资100元给吸毒人员郭某华,要郭某华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0.08克毒品海洛因后,在益阳市赫山区会龙山街道办事处家属区的家中,与郭某华一起吸食了该0.08克毒品海洛因。案发后,被告人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书,本院(2009)赫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卜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卜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卜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于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乔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