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蔡有坤与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桐行初字第23号原告蔡有坤。被告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校场东路558号。法定代表人杨顺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冶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欣,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有坤诉被告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向管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有坤、管理局副局长袁惠良及委托代理人张冶心、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管理局于2015年8月3日向蔡有坤作出答复,以涉及土地列入征地拆迁及开发建设范围为由,对蔡有坤提出的菜籽油加工场营业执照申请暂不予受理。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答复(复印件)1份,证明对蔡有坤申请已依法进行了答复。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九条,说明对蔡有坤申请进行答复程序合法。蔡有坤起诉称,其在合法所有的房屋申请开设菜籽加工场,管理局违法不予办理。请求判令:一、撤销管理局2015年8月3日,关于蔡有坤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事项的答复;二、管理局颁发给原告菜籽加工场营业执照。蔡有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答复1份(复印件),证明管理局答复违反法律法规;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房屋是合法的,是集体土地;三、邮递回执1份(复印件),证明向管理局邮寄申请书;四、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对管理局提起诉讼。蔡有坤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说明应保证其合法权益。管理局答辩称,该局收到蔡有坤申请材料,经审查,所申请营业执照所在地已列入征地拆迁及开发建设范围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蔡有坤申请作出了暂不予受理答复。该答复程序上、实体上均合法,请求驳回蔡有坤诉请。对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蔡有坤未提出异议。对蔡有坤提供的证据,管理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请求对原件进行核实,如无误,无异议;对证据三,对签名日期有异议,在2015年7月22日收到申请书;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蔡有坤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认定。对蔡有坤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即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同前;证据二,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对蔡有坤提出申请事实,管理局未提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管理局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管理局于2015年8月3日向蔡有坤作出答复,2015年7月22日,该局收到蔡有坤在梧桐街道逾桥村塘湾斗3号办理梧桐有坤菜籽油加工场营业执照的申请材料,该局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7)5号)“关于庆北区块土地征用及开发建设的实施意见”精神,庆北区块梧桐街道逾桥村12个村民组(东至丁家桥港,西至康泾塘,北至运河,南接市区)列入征地拆迁及开发建设范围,故对蔡有坤提出的申请暂不予受理。蔡有坤对管理局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针对其诉讼内容,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制作补正通知书向其送达。另认定,蔡有坤房屋土地为集体土地[桐集建(91)字第070919057号]。本院认为,针对蔡有坤营业执照申请,管理局称涉及土地列入征地开发建设范围,但未就该事实举证。同时,管理局出具的答复并未列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属无法律依据。而管理局答辩中称,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补条例规定作出答复,但蔡有坤房屋土地为集体土地,故该法律依据亦适用不当。因此,管理局所作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关于蔡有坤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事项的答复》;二、被告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克钊审 判 员 王红娟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