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安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邓益军与廖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益军,廖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邓益军,男,生于1976年8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谈世娟,女,生于1978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邓益军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文建,男,生于1969年9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邓益军之表兄。被告廖忠建,男,生于1971年1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邓���军诉被告廖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世娟、刘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益军诉称:被告因修建广安市国际商业中心工程急需资金,数次向原告借款。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分四次借款175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2013年7月30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及转账凭条各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益军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用于广安市国际商业中心工程用款。借款人廖忠建。时间2013年7月30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付款方为邓益军,收款方为林某(被告之妻),金额为10万元。原告主张2012年借款后,被告一直无钱还,到2013年7月就重新出具借条。二、2013年8月11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及转款凭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谈世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借款人廖忠建2013年8月11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付款方为邓益军,收款方为廖忠建,金额为10万元。原告陈述其余金额是出借条当天支付的现金给被告。三、2014年1月3日借款90万元的借条一张及业务凭证二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益军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正(小写900000元)。借款人廖忠建2014年元月11日。”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二张,日期为2014年1月3日,存款户名为廖忠建,存入��额一张50万元、一张为30万元。原告陈述其余金额是出借条当天支付的现金给被告。四、2014年1月28日借款55万元的借条一张及转款凭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益军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小写550000元)。借款人廖忠建2014年元月28日。”2014年1月28日工商银行20万元转款凭条一张,农行10万元转款凭条一张,建行13万元转款凭条一张。原告陈述其余金额是出借条当天支付的现金给被告。被告廖忠建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7月起,被告廖忠建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3年7月30日,廖忠建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11日,廖忠建在原告之妻谈世娟处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3日,廖忠建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2014年1月28日,廖忠建在原告处借款55万元。前述四笔借款累计175万元,被告廖忠建均亲笔分别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益军与被告廖忠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先后四笔借款均有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每次借款有少部分现金支付,亦符合本地民间交易习惯,且被告均在亲笔书写的借条上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益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被告廖忠建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既不预交诉讼费又不申请缓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 波二O一五年五记可50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昕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