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江苏省高邮市人,务工,住高邮市。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8月1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云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甲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横泾河南路等地,采用翻墙入院、扒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金器、笔记本电脑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横泾河南路43号陈某甲、谢某同住的出租屋,乘其室友谢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谢某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该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销赃地点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苹果5S手机销货保修单,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4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横泾河南路138号杨某出租房,采用扒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卡西欧牌照相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该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窃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手印、现场图、现场照片,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被害人提供的卡西欧相机订单详情,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横泾河南路王某家中,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金项链1根、金戒指1只,金耳环1副(金器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元)、现金1300余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300余元。该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销赃地点照片、被窃物品照片、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讯问录像光盘,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人提供的收购登记表,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追回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谢某、杨某、王某人民币5000元、1700元、730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发破案及被告人归案情况;另有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及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退出赃款、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谢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