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湘龙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湘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湘龙,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潮州市湘桥区。2001年7月31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11月21日、12月15日分别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5日被逮捕。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潮湘公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湘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湘龙于2013年5月底,雇佣同案人涂龙盛、涂仕坤(均已被判刑),在潮州市湘桥区意溪镇桂坑村寨内白龙斜土山上非法爆炸取土,并将爆炸取土所用的雷管及导火索等爆炸物品储存在该山上临时搭建的工棚内。2013年6月5日,公安人员在该临时工棚内查获44枚疑似雷管及117米导火索。经鉴定:44枚疑似雷管系定点民爆企业生产的8号钢壳火雷管,属爆炸物品,没有失去爆炸性能;117米导火线系定点民爆企业生产的普通型棉线工业导火索,属爆炸物品,没有失效。2014年6月5日,被告人陈湘龙主动到潮州市公安局意溪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1、罗某2、刘某1、陆某、罗某3、陈某1的证实,同案人涂龙盛、涂仕坤的供述,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缴违禁物品移交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犯罪现场图、犯罪照片、抓获经过证实材料、破案经过证实材料、户籍证明材料、说明材料、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本院(2001)潮湘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湘龙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湘龙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不予适用缓刑。被告人所提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湘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湘龙的量刑建议恰当,依法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陈湘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湘龙雇用他人非法储存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及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湘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湘龙前被监视居住折抵刑期3个月15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少旭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仰武 来自: